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音,符合3個條件就合法!
- 發布日期:2018-10-10
- 瀏覽次數:25286
遇上糾紛或不順心的事,你會私自錄音存證嗎?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給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指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span>
但廣東珠海的一則民事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兩次提審,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審中采信了當事方提供的一段私自錄音,判決結果最終“逆轉”。那么私自錄音在哪些情況下屬合法,進而在糾紛發生后能被法院采信為證據?
案件介紹
張某武近年來一直在打官司,這與他2008年和商人陳某雄簽訂的一份《合作協議》有關。
陳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綜合市場公司的股東。2008年3月20日,張某武與陳某雄就合作經營該物流綜合市場項目簽訂《合作協議》。
雙方約定:張某武負責協助陳某雄開展對外關系的協調工作,爭取得到各相關政府部門對此項目的支持,保證陳某雄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順利開展業務;陳某雄負責項目的具體運營,并對外承擔法律責任……
協議第4條約定,陳某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萬元作為張某武的項目分紅,并在此協議生效日起7年內分期付清,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陳某雄至少應向張某武支付6000萬元的25%即1500萬元。雙方還約定協議生效后,兩人于2001年就此項目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
然而,2010年11月,張某武到珠海市香洲區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陳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義務,向其支付應付款1500萬元及逾期的利息。
判決迥異
訴訟中,雙方對“2001年就此項目簽訂的相關協議作廢”的陳述不同。張某武稱其與陳某雄于2001年前后認識,而陳某雄則稱是2006年前后認識。
香洲區法院一審認為,張某武的起訴符合約定,判決陳某雄應支付張某武1500萬元及逾期利息。珠海中院二審判決維持了該結果。二審期間,張某武還以陳某雄根本違約為由向珠海中院起訴,要求解除《合作協議》,并判令陳某雄支付剩余4500萬元及逾期利息。
陳某雄不服判決申訴,廣東高院裁定提審該案,并作了改判,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張某武的訴求。
錄音突現
這下,張某武不服了。他向最高法院申訴稱,上述改判對兩人自2001年起即建立并存續了8年的合作關系的基本事實未作審查。另外,有新證據能進一步證明兩人間的合作事實。
最高法院受理申訴后,裁定提審該案。2016年4月26日,該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開審。
最高法院再審期間,張某武提交了一份錄音:張某武的女兒錄制的張某武與陳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時50分至17時在深圳市五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談話錄音,擬證明兩人之間的合作關系源自2001年,陳某雄認可張某武在為項目公司所做的各項工作并對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陳某雄愿向張某武支付3500萬元對價,即由6000萬元降到3500萬元、6000萬元系2001年約定的股權權益對價等。
結局逆轉
法庭當庭對該錄音進行了播放。
最高法院認為,該錄音系兩人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后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采納。
而廣東高院在另案4500萬元標的案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某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不具有證明力。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2002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并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事訴訟法解釋第106條關于“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
“本案中,張某武與陳某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制,除張某武的女兒外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采納,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弊罡叻ㄔ喝涨芭袥Q撤銷原生效判決,維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摘要(2015)民提字第212號
關于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否采信問題
本案再審過程中,張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兒張瑩錄制的張文武與陳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點50分在廣東省深圳市五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談話錄音以及原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農漁局局長梁力及原廣東省珠海市國土資源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作為證據,擬證明本案《合作協議》簽訂的整個過程及雙方合作事宜的來龍去脈,即張文武與陳志雄的合作關系源于2001年,陳志雄認可張文武為項目公司做所的各項工作并對工作所形成的約定成果予以認可,陳志雄希望更改6000萬元收益為3500萬元,6000萬元是40%權益的支付對價,即陳志雄在2008年選擇了較股權價值低的對價6000萬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屬于再審中的新證據。
本院再審庭審中,張文武對錄音證據的取得經過和為何在本案在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才提出該證據作出解釋說明。張文武述稱該錄音是在深圳市五洲賓館大堂的咖啡廳取得,因為張文武在《合作協議》中所涉及到的1500萬和4500萬標的的兩個案件一審均勝訴,1500萬元標的案件二審亦為勝訴,案件結果證明依據其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合作協議》等證據材料已足以達到充分舉證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該錄音證據證明相關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張文武的解釋說明符合邏輯,存在客觀合理性,張文武不存在故意隱瞞重要證據的行為,張文武在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提交該證據亦不存在重大過失。
首先,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雖然形成于原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張文武在本案的一審訴訟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訴訟的一、二審均為勝訴,該證據對于張文武在本案原審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的一、二審的訴訟過程中并無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文武在主觀上并無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
其次,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后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并未侵害陳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后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采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于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本院認為,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關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并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
本案中,張文武與陳志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制,除張文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采納,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哪些情況下私自錄音屬非法?
“私自錄音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合法證據,關鍵要看錄音是否是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獲取?!北本├砉ご髮W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受訪時說。
他說,一般而言,影響錄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場合和手段。
在公共場所取得的私自錄音,其合法性比較突出,若是以偷拍、偷錄、給手機植病毒等秘密竊取方式取得或在別人私密的談話空間中取得,不被采信為合法證據的可能性較大。
二是內容。
如果談話純粹涉及個人或他人隱私,而與案件無關,那么隱私權要被優先保護;如果偷錄者本身也參與了對話,且話題與案件有關,錄音被認定為證據的可能性就大。
三是要符合證據的一般要求。
比如要真實、要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等。
“還有一點,如果在場者一開始就聲明‘不要錄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錄音,至少構成對約定的違反,被認定非法的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果錄音者事先聲明了錄音行為,對方未反對,那視為取得了對方同意,被認定合法的可能性大?!?/span>